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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管理員 - 人事室 | 2017-12-19 | 點閱數: 866
一、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106年12月15日公地保字第1061160311號函辦理。
二、 旨揭辦法計修正條文19條、新增條文1條、刪除條文2條,相關修正對照表、總說明及發布令,業置於保訓會網站(http://www.csptc.gov.tw)「法規輯要」專區,供各界下載點閱。本次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 放寬涉訟輔助要件:
1、 申請主體放寬:有關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重新納為涉訟輔助申請主體(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)。
2、 申請案件放寬:納入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,為涉訟輔助範圍(修正條文第13條第1項)。
3、 遺族亦得申請:公務人員涉及刑事訴訟,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,其遺族得就其死亡前已延聘律師之費用,得申請涉訟輔助(修正條文第18條)。
(二) 各機關審查及彙報義務:
1、 應成立審查小組,審查涉訟輔助案件(修正條文第12條)。
2、 各機關負彙報處理涉訟輔助案件情形至保訓會之義務(修正條文第21條)。
(三) 落實追繳輔助費用:
1、 有罪、微罪不起訴處分、緩起訴處分,皆應追回:涉訟輔助之目的,係為保障公務人員勇於任事,免於後顧之憂;惟公務人員如經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時,此時即與涉訟輔助之目的相違背。遂明定公務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,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、第254條以其犯微罪,為不起訴處分;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,涉訟輔助機關皆應予追回先前已輔助之涉訟輔助費用(修正條文第16條第1項)。
2、 課與公務人員報告義務:公務人員於不起訴處分、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時,有向服務機關報告訴訟案件業已確定之義務,以便落實查核機制(修正條文第16條第3項)。
三、 又各機關所屬人員如有下列情形,應確實轉知並儘速協助其依規定期程提出申請,以保障當事人權益:
(一) 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,尚未屆10年時效者:茲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1款第2目及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,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,將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,修正訂定消滅時效為10年。是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,其時效尚未完成者,請協助轉知所屬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。
(二) 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:本次修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重新增列自訴人及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。有關是類人員如有符合上開規定,請轉知所屬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。
(三) 修正本辦法第14條規定,重行申請期間僅3個月:本辦法修正生效前之重行申請期間,係以其訴訟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或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5年內申請。惟本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,已將重行申請之期間,修正為3個月;第5項並規定,公務人員重行申請,尚未屆修正生效前所定之5年申請期間者,應自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。所屬公務人員如有上開情形,請儘速協助依本辦法規定期程提出申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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