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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管理員 - 人事室 | 2018-12-26 | 點閱數: 721

一、依據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14日府政行字第1070248510號函辦理。
二、利益衝突迴避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條規定略以:「(第一項)本法所稱公職人員,其範圍如下 :...。(第四款)各級公立學校...校長...;...。(第十一款)各其他...各級公立學校...政風、會計、審計、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。」。
三、本法第三條規定:「(第一項)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,其範圍如下:(第一款)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。(第二款)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。(第三款)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。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,不在此限。(第四款)公職人員、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、董事、獨立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、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。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、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,不包括之。(第五款)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。(第六款)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。(第二項)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、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。」。
四、本法第四條規定:「(第一項)本法所稱利益,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。(第二項)財產上利益如下:(第一款)動產、不動產。(第二款)現金、存款、外幣、有價證券。(第三款)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。(第四款)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。(第三項)非財產上利益,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(構)團體、學校、法人、事業機構、部隊(以下簡稱機關團體)之任用、聘任、聘用、約僱、臨時人員之進用、勞動派遣、陞遷、調動、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。」。
五、本法第五條規定,本法所稱利益衝突,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,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,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。
六、本法第六條規定略以:「(第一項)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,應即自行迴避。(第二項)前項情形,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:...。(第三款)其他公職人員,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。(第二項)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,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;無上級機關者,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。」。
七、本法第十六條規定:「(第一項)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。(第二項)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,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」。
八、本法第十七條規定,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。
九、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略以:「(第一項)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,依下列規定處罰:(第一款)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。(第二款)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。(第三款)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,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。(第四款)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,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。...。(第三項)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」。
十、本法第十九條規定,違反第十五條規定,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、提供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;經限期通知配合,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、提供者,得按次處罰。
十一、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:「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,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。」。
十二、本法第十五條規定,監察院、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(構)之政風機構,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,得向有關之機關(構)、法人、團體或個人查詢,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。
十三、檢附公文及「利益衝突迴避法」各1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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